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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开发政策

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储备土地巡查管护和临时利用工作管理规定

作者: 轶名 日期: 2018-04-19

一、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意义】为规范储备土地巡查管护和临时利用管理工作,切实解决储备土地被非法侵占、非法开挖取土等问题,确保国有土地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省、市土地储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海口市辖区范围内的储备土地巡查管护和临时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储备土地是指经过征收、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纳入土地储备库的土地(连同地上的建(构)筑物及附着物);


(二)巡查管护是指对储备土地进行日常巡查、看管等工作;


(三)临时利用是指储备土地供应前,通过出租、出借等方式对储备土地加以利用。


第四条【基本原则】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工作应坚持“管好为主,利用为辅,一事一议”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主体】海口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作为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储备土地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储备土地巡查管护和临时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实施期限】储备土地巡查管护的委托期限一般为10年;临时利用的租用期限一般为2年,在不影响土地供应的情况下,可以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七条【实施方式】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巡查管护、临时利用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在年初下达方案和计划的基础上,可根据供地计划以及储备土地出入库情况进行调整,分批下达、追加任务或者提前结束委托。


二、储备土地的巡查管护


第八条【巡查管护工作的具体内容】储备土地巡查管护工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组建巡查队伍,建立储备土地巡查制度,开展日常巡逻;


(二)发现包括但不限于占地经营、偷伐林木、非法开挖取土、非法采矿、抢种抢建、乱倒淤泥垃圾等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并及时拍照取证、制止,书面上报储备中心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三)设置围墙(围挡)、标识牌等设施,定期检查和维护,对危险地块设置警示牌等安全防护措施;


(四)对裸露的储备地块按照市政府环保、生态相关要求做好管护;


(五)建立海口市政府储备地巡查管理电子信息系统,建立储备地块的日常管理档案并及时上传系统。


第九条 【巡查管护承接方式】储备中心经报市国土局相关会议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可委托市属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市属国企”)承接巡查管护工作。


第十条【巡查管护方案的制定】储备中心应在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的储备土地巡查管护方案,并确定是否委托巡查管护。委托巡查管护的,制定委托工作计划,并将相关费用纳入年度工作费用预算。


第十一条【承接巡查管护协议的内容】储备中心委托市属国企巡查管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接工作具体内容;


(二)承接地块坐标与面积;


(三)承接期限;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考评及奖惩办法;


(六)工作费用与结算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巡查管护考评方式】储备中心应建立配套的年度综合考评制度及承接工作退出机制,以打分方式进行考评和奖罚。考评结果出现中或差,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市属国企限期进行整改。连续两次出现中或差评的,则储备中心应及时终止委托,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市属国企承担。具体考评及奖罚、退出办法由储备中心另行制定并下达给市属国企。


第十三条【巡查管护结算方式】储备中心应根据委托协议以及巡查管护的年度考评情况支付储备土地巡查管护工作费用,结合年初预算的基础上与市属国企进行年度结算。


第十四条【储备土地清场工作】储备中心应加大处理非法侵占储备土地的力度,每季度梳理一批清场地块报市国土局相关会议审核并经市政府审定后,下达各区人民政府处理。


为提高储备土地清场工作效力,储备中心可委托承接巡查管护的市属国企协助各区人民政府开展清场工作。清场工作遇到的历史遗留问题可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上报市政府审批,其中:清场和征地遗留问题的处理解决方案由各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围墙(围挡)和立牌工作由储备中心制订方案报市国土局相关会议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


第十五条【临时利用储备土地范围】根据储备土地的规划情况,结合海口市供地计划,储备中心可选取部分储备土地加以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在不影响土地供应计划,不增加土地收储成本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临时利用的原则】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原则上优先保障市属机关、市属国企的临时利用需要,坚持“一事一议”的原则。


储备中心也可根据储备地清理情况制订临时利用方案。临时利用方案经报市国土局相关会议审核并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市属机关、市属国企需要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可根据方案提出临时利用申请。该申请经市政府 “一事一议”审核同意后,可采取协议定价方式或者无偿出借方式给予临时利用。


其他企业和个人因经营性项目需要申请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只能通过参加第三方平台组织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的招标、拍卖、挂牌获得临时使用权。


任何机关、企业、个人取得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权后,只能用于自主利用、自主经营,不得转租、转用。


第十七条【临时利用租金的确定】储备中心应委托评估机构,根据储备土地的具体情况,结合市场价格,制定储备土地的基准租金体系,并参照基准地价调整年限对基准租金进行调整。


临时利用的租金不得低于基准租金(公益性项目需无偿使用的除外),同时还需缴纳租地保证金。租地保证金不得低于租期内总租金的20%。


第十八条【临时利用的结算方式】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租金收入按“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使用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合同约定缴交租金、保证金至储备中心专项账户。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的相关情况,储备中心每年汇总后将相关情况通过公共平台、政府官网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范围】储备土地临时利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修建临时建筑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建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届满后续租规定】临时利用储备土地期限届满且符合继续临时利用的,使用方可在期限届满前2个月向储备中心申请办理续期手续。储备中心应根据基准租金重新评估续期租金,续期租金不得低于重新评估的价格。


临时利用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不符合续期条件或者因政府原因需提前收回的,使用方应无条件交回土地。地上有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方应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并承担相关费用;如不自行拆除的,政府启动强制拆除程序,政府对地上相关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不予赔偿或者补偿。如有不自行拆除地上临时建筑物、破坏储备土地、在储备地上挖坑挖塘等行为的,储备中心责令自行整改;不落实整改要求的,储备中心依据合同没收保证金 ,并将保证金用于储备地的恢复和管护。


第二十一条【临时用地的纠纷处理】使用方在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提出权利主张的,储备中心应根据临时使用合同处理,不得损害国家的利益。


四、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储备中心应对市属国企的储备土地巡查管护和临时利用工作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其履行协议。


第二十三条  储备中心要加强与属地政府、财政、住建、规划、城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协作,加大对储备土地侵权行为查处的力度,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


第二十四条  储备中心、市属国企及其工作人员在储备土地的巡查管护和临时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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